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昆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
000巷口欲左轉,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鄭昆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昆煌已知其駕車肇事致林○○受有傷害,竟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昆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1頁、21頁、24至28頁、31至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存卷可查(詳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詳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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