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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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忠 送達代收人 林榮照 被告 卓樹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樹榮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2項任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回復原狀提起訴訟事」,而就被告應如何「回復原狀」則漏未記載,是原告起訴狀聲明欄之記載即欠缺具體明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即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應適用法律關係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即○○○區○○○○道前公共通道上之私設攝影機監視設備拆除,且原告亦表明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社區住戶之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私設攝影機監視設備部分,既係因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含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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