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年月6日23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月6日23時50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同年月6日23時40分許」,係「107年1月6日23時50分許」之誤,而此不影響於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