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032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清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28公克)屬違禁物,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2.032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12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