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李其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受訪人 林月滿 表示,相對人現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號附3031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查訪(證)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前開嘉義縣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