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林睿祥 被告 胡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當庭敘明未來尚有開刀之可能,本案僅先為一部請求,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迨當晚11時8分許,途經該巷與桃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並其行向之停止線前係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型讓路線顯為支線道,復擬續行進入路口再左轉至屬幹線道之桃鶯路往桃園市區○○○○道時,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搶進路口,遂撞擊適沿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色車牌,總排氣量298cc)。伊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脛骨斷1節、腓骨上下斷2節、右鎖骨裂開)之傷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43元、後續回診及職能、復健治療費用19451元;機車亦受損而支出零件費96
000元、工資13000元;12月無法上班薪資損失498000元;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各節,堪信為真實。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收據、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自認,本院自應以各該被告擬制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中醫療費用、機車修理工資、無法上班薪資損失,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機車修理零件費,依法應予折舊,原告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9頁)可稽,事故發生時為105年3月8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雖為3年,然揆諸社會實情,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遠高於3年,加上原告機車為黃色車牌之重型機車,衡情一般紅、黃色車牌之重型機車售價昂貴,車主無不細心呵護保養,耐用年數必定會高於3年,加上行政院上開表格僅供課稅參考,法律位階上為命令層級,法官自得依法獨立裁判不受其拘束,則原告機車折舊程度考量原告舉證方法的難易及成本,原告既已證明損害存在(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折舊為10%,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960000.9=86400)86400元。又至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可歸責之程度、加害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定之,經斟酌兩造上開背景條件,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復未允諾合宜之賠償金額,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並須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及受到復原期漫長和後遺症之苦,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所述範圍,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認應自105年7月13日起算,然該日為起訴狀經本院收狀之日,繕本送達日應為同年7月29日(見審交付民卷第21頁),故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其權益。末本案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機車修理部分不屬之,應負擔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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