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竟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7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是核被告劉智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
法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曾因喉癌開刀,有腎臟疾病、上聲門惡性腫瘤、高血壓、膽道疾病,育有一子,平日開計程車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具,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6093號被告劉智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智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不詳時間,在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上拾獲手指虎1具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手指虎。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9時53分許,其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本署大門檢查哨經X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署法警 姚定緯 之證述。
(三)扣案之手指虎1具。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指虎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32753號函暨所附刀械及模擬槍鑑驗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具,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