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告 陳聯強 即 陳富永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建弘對於被告陳聯強即陳富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於69年12月15日以苗栗地所字第018139號設定登記,權利人被告陳建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建弘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聯強即陳富永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018139號收件,於69年12月15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被告陳建弘、擔保債權總金額
28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69年12月15日至70年12月14日止、清償日期70年12月14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280萬元於69年間已屬高額借貸,卻未見陳建弘向陳聯強即陳富永追償,顯見被告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況陳聯強即陳富永迄未清償,陳建弘亦不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5年12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建弘亦未於90年12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陳聯強即陳富永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265萬5,
290元未清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陳建弘對陳聯強即陳富永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皆已逾時效,惟陳聯強即陳富永迄今未對陳建弘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陳聯強即陳富永請求確認陳建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仁85民執天3374字第847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15至25、61至8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
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15日至70年12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12月1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同上卷第61、65、6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4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建弘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陳聯強即陳富永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