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淋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王文淋前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止,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
BUITEICAM在其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生 薑田 ,從事整理薑田等工作,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為南投縣政府於107年4月12日以府社勞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王文淋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7年6月間起,以男工每日1400元、女工每日1000元之代價,藉 萬順金 之媒介,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NGOCKHIET、DOTHISOI、CAO
THIMAN、NGUYENTHINHO、BUIVANTHU、HCANGQUOCHAO、VUVANDAO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DINHTHIHOAN,在上開 生薑田 從事種植採收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107年9月11日在上開生薑田發現萬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越南籍人士TRANNGOCKHIET、DOTHISOI、CAOTHIMAN、NGUYENTHINHO、BUI
VANTHU、HCANGQUOCHAO、VUVANDAO、DINHTHIHOAN,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文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萬順金、TRANNGOCKHIET、
DOTHISOI、CAOTHIMAN、NGUYENTHINHO、BUIVAN
THU、HCANGQUOCHAO、VUVANDAO、DINHTHIHOAN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2日府社勞青字第107008035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警卷115頁)、TRANNGOCKHIET、DOTHISOI、CAOTHIMAN、NGUYENTHINHO、BUIVANTHU、HCANGQUOCHAO、VUVAN
DAO、DINHTHIHOAN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警卷36、47、58、69、91、102、113頁)、DINHTHIHOAN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警卷112頁)、查獲照片3幀(警卷32頁)、記工表(警卷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為南投縣政府裁罰之情形,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越南籍之TRANNGOCKHIET、DOTHISOI、CAOTHIMAN、NGUYENTHINHO、BUIVANTHU、HCANGQUOCHAO、VUVAN
DAO、DINHTHIHOAN從事生薑種植採收等工作,依前揭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5萬元確定,竟漠視法律規範,再次非法僱用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因生薑田工作繁重,工人聘僱不易,並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期間,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上開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