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並更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倉儲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5號被告吳文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銘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星期四)下午14點
16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6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吳文銘陳述(警卷│被告吳文銘坦承犯行。│││第1-3頁)(偵查卷第││││4頁)││││││├──┼──────────┼────────────────┤│2│被告吳文銘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錄表一紙(警卷第6││││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被告吳文銘前曾於106年6月6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謹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羅顥程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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