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水泥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迄今均未拆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共約3,525平方公尺(約0.35公頃),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年5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067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及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莊勝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明知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105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約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0月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6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
0年1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年1月18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莊勝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6900
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年9月3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12256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9年9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24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932042500號函、109年5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739800號函、109年5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65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31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173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年5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067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2張及110年1月1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1030075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勝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如於審理中可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