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18
①108.03.04
②108.03.06
108.03.07(2次)
③108.03.06
④108.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判決 日期
108.07.11
109.03.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05
109.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9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9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