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雯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慧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法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 楊添成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9頁);另審酌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只希望取回被騙款項,至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因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
㈡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林慧雯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雯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該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林慧雯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3年6月間某日,化名「 張嘉欣 」、「 陳靜儀 」向楊添成佯稱:因為欠錢、生病需要借錢云云,致楊添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慧雯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添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雯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伊陸續都有遺失提款卡,且提款卡跟密碼伊都放在一起,伊都拖一陣子才會去補辦,如何遺失伊也不知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添成之指訴。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53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858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17日、106年4月5日、106年7月11日始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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