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冬元
李芷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淡江麻將版」應更正為「淡江麻將版!!!新式熱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均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之犯罪分工、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冷氣業;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共同獲利新臺幣37萬4,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係按二分之一之比例朋分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按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乙○○否認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賭資,分係賭客 曾奕承 等人所有,已據被告及證人曾奕承等人陳明在卷,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麻將4副3牌尺7支4風向球2顆5籌碼1盒6IPHONE8PLU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7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保護殼1個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1張)1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乙○○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9現金新臺幣8萬1,750元賭客曾奕承等4人之賭資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為夫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由甲○○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3樓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由甲○○及乙○○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淡江麻將版」招攬賭客,共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莊家發17只麻將牌,其他人各發16只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或100元,每台50元或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1次須給付抽頭金100元,一將抽頭500元或300元,抽頭金悉數由甲○○及乙○○共同收取使用,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甲○○及乙○○迄查獲日共同獲利抽頭金37萬4,000元。嗣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曾奕承、 徐國霖 、 鄭永慶 及 徐連章 等4人,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麻將4副、牌尺7支、風向球2顆、籌碼1盒、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乙○○所有之粉紅色手機2隻(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均為APPLE、型號均為IPHONE7)及賭客賭資共計8萬1,750元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即賭客曾奕承、徐國霖、鄭永慶及徐連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等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被告2人聯繫,且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現場有抽頭情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手機內帳冊擷取照片、搜索現場及租賃契約照片各1份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扣賭客賭資共計8萬1,750元、監視器主機1台、麻將4副、牌尺7支、風向球2顆、籌碼1盒、黑色手機1支及粉紅色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麻將4副、牌尺7支、風向球2顆及粉紅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PPL
E、型號:IPHONE7,內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或乙○○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37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