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坰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永興路口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林志坰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測得林志坰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