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粕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粕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粕睿於民國104年1月3日18時至19時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3日19時許,自宜蘭縣○○鎮○○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途經同路28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9時2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粕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蘇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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