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