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沈海淋 相對人 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於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58號事件調解及開庭過程已包含系爭本票之金額,且有按月不定日期匯款3,000元至5,000元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也同意收受,依據往日支付狀況分期支付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40萬元,未載具體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縱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