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源使用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