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榮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江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查獲前、後各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次,共2次,顯然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時間可切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蠅頭小利,竟一再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商」,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3019號偵查卷第5頁、3033號偵查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103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江國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榮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六星級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起,在上址媒介女子 姜人尹 ,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服務,指護膚小姐之生殖器與男客之生殖器相互交合直至射精)或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元、2,2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江國榮分得1,000元,其餘由姜人尹分得)。嗣於
103年2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佯裝男客之員警經江國榮招攬而由姜人尹從事全套服務,員警假稱同意,進屋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江國榮上開媒介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犯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而江國榮於遭查獲後,竟再次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起,於上址媒介女子 林淑玉 ,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樣分別收取3,200元、2,2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江國榮1,000元,其餘由林淑玉分得)。嗣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再由佯裝男客之員警經江國榮招攬而由從事半套服務,員警假稱同意,進屋後隨即表明身分,再次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人尹、林淑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臨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媒介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犯行,犯意各別(蓋前行為已遭查獲而中斷),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