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及後備軍人有接獲召集訓練之可能及召集令將會送達其戶籍地等情,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故意,明知退伍後未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101年度精誠甲字230505號編號第0458號教育召集令,召集吳建德應於101年8月17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未能按時入營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陳光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暨照片、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101年10月2日移署服竹市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建德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建德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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