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DUY(越南籍,中文名:陳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至12時許」、第3至7行「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 黃郁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35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前,與黃郁淳所騎乘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第11行「並對」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25分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證人黃郁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自己及證人黃郁淳均因而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4年4月22日至104年8月10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TRANVANDUY(越南)
男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DUY(中文姓名:陳文維,目前已具保在外,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黃郁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郁淳受有右橈骨骨折、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於肇事現場附近發現TRANVANDUY,遂上前盤查並對TRANVANDUY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已達0.6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TRANVANDUY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郁淳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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