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7號聲請人 唐權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侯仁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坤煌 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號)為被繼承人侯仁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侯仁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侯仁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其中被告侯仁義已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卷宗,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陳坤煌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嘉義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故本院認選任陳坤煌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遺產管理人待本件聲請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