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信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 范揚彬 涉嫌之詐欺案件作證表示當時證人 張宏明 係因
得知范揚彬之通緝身分,所以才把經營不善之鴻洺公司過戶於范揚彬之名下,試圖惡意倒閉公司,而當時第二審法院採信該證詞,改判范揚彬無罪,為何本件之犯罪事實又改為張宏明無力償還債務,才將鴻洺公司過戶於被告並由范揚彬擔任負責人?同一案件卻有兩種犯罪事實,是否充滿矛盾?此均有當時之錄影、錄音紀錄可查,亦可調閱當時之庭訊筆錄為證,請鈞院調查新證據。
㈡被告於范揚彬涉嫌之詐欺罪案件亦有作證表示當時張宏明覺
得鴻洺公司是因為與被告借款才導致週轉不靈經營不善,事後張宏明有找人約被告見面,並限制被告之行動,向被告親友勒贖現金,惟原審不但未納入審酌,亦無於判決書記載,此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嫌,且此等擄人勒贖竟無另案調查,請鈞院調查。
㈢張宏明、范揚彬兩人證詞前後不一,更有上述擄人之情形,
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詞,是否係挾怨報復,原審並未詳盡調查即為判決,對被告顯屬不利。㈣原審判決書並未提及如何證明被告即係證人所指之「 小胖
,因范揚彬係 簡陳全 所介紹於被告之借款人,被告與其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請鈞院傳喚簡陳全為新證人,以證明「小胖」是否為被告本人。
㈤原審以被告當時尚有另案為據,斷定本件即係被告所為,顯
非適法,本件從頭到尾皆無實質上之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僅憑證人之傳聞之片面之詞而定罪,既無被告有去銷貨之證明,也無實際之金流去向,被害人亦均不認識被告,被告想請被害的廠商出來作證,被告沒有跟張宏明做詐騙倒廠商的事情。綜上,被告沒參與本件,也並未拿取任何一分毫所得,僅介紹范揚彬工作係為拿回借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請鈞院重啟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之結果,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信昭為從事民間放貸,並借款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鴻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負責人張宏明(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余信昭見張宏明無力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接手鴻洺公司之經營,並指派不知情之范揚彬(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鴻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鴻洺公司名義,由張宏明及范揚彬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佳公司)等公司大量訂購如同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致汎佳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鴻洺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而將如同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由張宏明或范揚彬簽收後,再由聲請人余信昭將上開電腦產品予以變賣牟利,並認聲請人余信昭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係各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
⒈由另案判決敘明依聲請人證稱范揚彬經由簡陳全介紹來找伊
,伊有借款給張宏明,便介紹范揚彬到鴻洺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張宏明說查到范揚彬是通緝犯,想讓范揚彬當名義負責人等語,核與范揚彬辯稱於101年8月底至鴻洺公司擔任業務等語相符,且可徵張宏明僅係利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無使范揚彬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以及依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公司人員證述,可徵范揚彬雖擔任鴻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鴻洺公司向另案判決附表一之被害公司訂貨、付貨款等事務仍由張宏明掌控。以及依證人即為鴻洺公司記帳之恩心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證詞、張宏明供詞,可徵鴻洺公司帳目、報稅等與財務相關事務,於范揚彬成為登記負責人後,仍由張宏明主導(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⒉)。核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矛盾。是聲請意旨㈠主張同一案件卻有兩種犯罪事實是否充滿矛盾云云,並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聲請調查錄影、錄音紀錄及調閱庭訊筆錄,因而核無必要。
⒉張宏明是否有找人約聲請人余信昭見面並限制行動,向余信
昭親友勒贖現金,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余信昭、張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鴻洺公司名義,向汎佳公司等公司大量訂購電腦產品,致汎佳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鴻洺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而將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聲請人余信昭因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㈡主張原審未納入審酌聲請人余信昭於范揚彬涉嫌之詐欺罪,作證表示張宏明有找人約余信昭見面並限制行動,向余信昭親友勒贖現金等語,亦無於判決書記載,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嫌云云,並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另案調查擄人勒贖,亦因而核無必要。
⒊第一審判決敘明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就細節或有不一致之處
,然張宏明、范揚彬對 於渠 等在鴻洺公司訂貨後,再由聲請人余信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貨後變賣之說詞始終一致,且細繹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應付貨款」欄所示,鴻洺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竟向多達13家廠商訂購價值高達454萬餘元電腦產品,卻僅支付區區20萬餘元定金,顯有違交易常規,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且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就事實細節陳述或有不一,然而張宏明、范揚彬對於其等在鴻洺公司訂貨之後,再由聲請人余信昭及年籍不詳之人取貨、變賣的供詞始終一致(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又張宏明是否有向聲請人余信昭親友勒贖現金等情,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余信昭、張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鴻洺公司名義大量訂購電腦產品致汎佳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而將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聲請人余信昭因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相涉,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㈢主張張宏明、范揚彬兩人證詞前後不一,更有上述擄人情形,渠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詞,是否係挾怨報復,原審並未詳盡調查即為判決,對聲請人顯屬不利,並非可採。
⒋第一審判決敘明聲請人余信昭綽號為「小胖」,於案發時從
事民間放貸,曾借款予鴻洺公司負責人張宏明並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余信昭供稱在卷,核與證人范揚彬、張宏明證述情節均相符,該事實堪以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是聲請意旨㈣主張原審判決書並未提及如何證明聲請人即係證人所指之「小胖」,容有誤會。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傳喚簡陳全為新證人,以證明「小胖」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亦因而核無必要。
⒌原確定判決係以鴻洺公司短短不到2個月竟向多達13家廠商訂
購價值高達數百萬元電腦產品,卻僅僅支付區區20萬餘元訂金,顯然有違交易常規,同時參酌聲請人余信昭於本件犯行前後,有許多件詐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或偵查中,犯罪手法、共犯參與情形相似,再因而指駁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已敘明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全體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致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達到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余信昭指示證人張宏明、范揚彬訂貨,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然是聲請人指示證人張宏明、范揚彬訂貨,聲請人並未實際出面,有告訴人表示未與聲請人接觸過或未見過聲請人,核屬事理當然,無從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是聲請意旨㈤主張原審以聲請人當時尚有另案為據,斷定本件即係聲請人所為,顯非適法,本件無實質上證據證明聲請人犯行,僅憑證人片面之詞定罪,被害人亦均不認識聲請人云云,均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被害廠商證明聲請人沒有跟張宏明詐騙廠商,亦因而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查證錄音、錄影紀錄及庭訊筆錄,擄人勒贖有無另案調查、傳喚證人簡陳全及被害廠商,仍非可採,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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