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本金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於每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書第二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未再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本金有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一件、增補契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生意週轉不好,沒有辦法繳納,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二、被告丙○○、己○○、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己○○、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一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如逾期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未再繳納,計有本金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可憑,被告丙○○、己○○、丁○○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錢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乙○○此一抗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