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姳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姳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姳蓁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行經康寧街與康寧街534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康寧街53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蔡月嬌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月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楊姳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姳蓁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月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楊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平日工作為作業員,當日僅係因臨時需使用車輛,始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駕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確實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上揭車輛之登記車主亦非被告之情,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頁畫面列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準此,被告平日既非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其駕車之行為即不屬業務範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月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