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7月中旬,明知其女友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A女與其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至博愛醫院就診,發現A女業已懷孕8週,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2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就醫紀錄、博愛醫院104年12月31日博愛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袋內)。
3.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24、33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3年6月、9月間與當時年僅14歲之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竟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再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未能體認與身心未完全成熟之少女性交何以不當及此事之嚴重性,而A女於104年7月間僅有15歲,被告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人格產生影響,並造成A女日後經營人際關係時拿捏親疏遠近之困難,而被告本次對A女性交之行為使A女懷孕,並因此引產(警卷第8頁),故被告本次行為亦已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無規避刑事制裁之僥倖心態,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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