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47號聲請人 敬盛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翊熙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上方,記載有第三人 李昶勝 之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李昶勝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因無李昶勝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7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5月31日82,000元111年5月31日CH575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