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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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5號
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之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因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111年4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SX0000000案,處罰『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3點(第SX0000000案,處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規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11年5月3日起訴狀及111年8月8日陳述狀㈠內容:
蔡濟安 所騎乘機車於東門圓環内環行駛,並無開啟方向燈,有向外環方向駛出的意圖。
⒉原告於駛入圓環時,不認為蔡濟安所乘騎的機車有向外環駛
出的意圖。故依行駛方向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所行駛的汽車已超越蔡濟安的機車。然蔡濟安卻突然向外環行駛,撞及原告汽車的左側。
⒊於收到110年2月14日收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寄出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後,約定東門派出所 任永信 小隊長一同查看行車記錄器資料,提出蔡濟安根本就是“強行”由内環向外環行駛,更無開啟右轉方向燈(內環向右行駛至外環),所得到的答覆是:原告“無資格”舉報蔡濟安有無開方向燈向外環行駛的“不當行駛”,維持本案的交通裁決,那種我是警察,我說了算,我判決就算的態度,此作為,實不可取。
⒋更離譜的是,開立此罰單的“新”員警,竟然回覆其判決乃根
據所謂交通大隊初判。讓原告感覺是:為罰款而罰款,為增加今年員警“業績”配額而為,太扯。
⒌台南市為古都,道路規劃,道路狹小,開車時,機車在汽車前後左右一併行駛,此為常態。
⑴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行至無
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人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實乃有誤。
⑵原告並沒有“妨害”蔡濟安機車的行駛方向,亦無妨害蔡濟
安機車先行,請參閱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因内環行駛方向亦為“向前”。如蔡濟安想向外環行駛,當亦開方向燈警示,而不是“想轉就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濟安如維持其於内環行駛,此車禍當不可能發生。
⑶發生車禍的事實是,原告駕駛的汽車與蔡濟安行駛的機車
位於平行狀況,也已超越蔡濟安機車。此時,蔡濟安機車突然想從從內環向外環駛出,就這樣直闖,故而撞擊原告機車左外側,原告乃被撞者。依此違法規則條款,則撞擊點當是原告汽車車頭前方,而不是原告汽車的左外側,請查。且於台南市開車,旁邊有機車在行駛為常態,若所謂於圓環時,看到前方有機車就“不可以”駛往其平行方向的前方,則我還從來沒看過警車是如此開車的。事實是,蔡濟安為貪圖行車方便,於進入圓環時,外環直入内環,内環再直出外環將圓環當直線來行駛,這叫橫衝直撞,危險駕駛,亦為此車禍原因。且原告被撞,未要求其賠償,並已請保險公司盡量用原告保險理賠其損失。然,原告再被判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屬冤枉。
㈡原告111年9月7日陳述狀(二)內容:
⒈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勘驗筆錄第五點:
⑴就勘驗結果「但原告駕駛糸爭汽車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蔡濟安先行」部分之意見: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4,9(南市
交裁字第1110934949號答辯書):平行的,前後行駛的2車各走各路,何來禮讓?。然,如何相撞呢?:
②2車之中,有1車改變了行駛方向:光碟顯示,原告汽車並未改變行駛軌跡。
③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訴外人蔡濟安右前方向舵撞擊原告汽車後,向左急拉轉,行成其機車於反方向狀態倒地。
⑵此車禍的真實狀況:
①於圓環內側,訴外人蔡濟安機車行駛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前方。
②原告進入圓環後,一直往外側方向行駛,訴外人蔡濟安機
車於内側行側。然,訴外人蔡濟安機車未延續於内側行駛,向外側行駛。
③訴外人蔡濟安機車無顯示方向燈,原告無可能,亦無法預
知其有向外側車道行駛的意圖,故繼續行駛,超越訴外人蔡濟安機車。於剛剛超越訴外人蔡濟安機車時,訴外人蔡濟安機車撞擊原告汽車。
⑵就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撞擊被害機車右後側」部分
,此論述的正確為:訴外人蔡濟安機車右前方向舵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側車燈右上角處。
①光碟顯示,撞擊處在蔡濟安駕駛的“機車車頭部位”,絕非“機車右後側”。
②光碟顯示,撞擊處在原告駕駛的“汽車的左側”,絕非“車頭
前面”。依2車的行駛軌跡及角度,原告汽車“無法去撞”蔡濟安機車的右後側。且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機車尾部及機車右後側,絕對無任何損傷。另訴外人蔡濟安機車損害及其本人輕微擦傷,乃“機車倒地時”所造成。
⒉關於南市交裁字第1110934949號答辯書部分:
⑴避重就輕:無撞擊情形的圖片(含2車受損處),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事實不合: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0是右手腕處輕微擦傷,被告答辯書卻是“滿身是傷”。
⑶被告以個資問題,拒絕提供訴外人蔡濟安於派出所內所做的筆錄來做事實比對之參考。
以上,皆是釐清此車禍的真正原因的重要證據,無此些證據當不足判定原告有肇責之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LFI7961】:
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西向行駛於東門路,到達東門圓環。
⒉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進入東門圓
環後,隨即駛入圓環內最內側車道,並與同時行駛於圓環最內側車道之訴外人 蔡君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3861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28幀)、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蔡君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東門圓環,未禮讓已行駛在圓環內最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蔡君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撞擊事故,訴外人蔡君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腕部、髖部、膝部挫擦傷及右恥骨下肢線性骨折等傷害,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是否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⑵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又因圓環之構造乃多條道路匯集往來之處,性質與交岔路口相似,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駛圓環之規範制訂於第102條之「交岔路口」中。又為維持圓環內部車流能夠順暢通行,不至於因圓環外駛入之車輛影響而壅塞回堵於圓環內部,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明訂車輛沿無號誌之圓環路口駛入圓環時,應禮讓已經在圓環內行駛之車輛先行,此時兩車之禮讓在於比較車輛進入圓環之先後,並非比較兩車車身之先後,縱使進入圓環之車輛車身比圓環內行駛車輛之車身較為靠前,仍應先暫停禮讓圓環內側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再駛入圓環內,以保持圓環內部車輛能夠順暢行駛。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3861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28幀)、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蔡君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NLFI7961.MP4』之影片檔,影片長度15秒,該影片為員警持錄影器材翻拍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過程因螢幕下方有一串文字擋住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列,無法清楚辨識畫面時間,故本段影片不記載畫面時間。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沿東門路一段剛通過長榮路口繼續往西行駛,並於影片第5秒駛至東門城圓環入口處,此時可見到該圓環車道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圈機慢車優先道組成,而前方圓環處設置黃底黑字之『出入圓環車輛請禮讓環內行駛車輛』,且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蔡濟安已駕駛H2M-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沿圓環行駛,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蔡濟安先行,仍是持續駛入圓環內雙方遂於影片第8秒處於圓環內側車道處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撞擊被害機車右後側),撞擊後系爭汽車車頭向右往圓環外側車道偏駛,並於影片第11秒煞停於外側車道上,此後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㈣次查,依照訴外人蔡濟安於110年12月15日11時6分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76頁)內容記載:「(二、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報案人為何?)報案人:對方的太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地點:東區東門城圓環。」「(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H2M-226號機車沿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沿圓環行駛與陳之璘駕駛AJY-1773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四、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裏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對方從我後面撞上來。」、「(五、問:轉彎(轉向、變換車道、路邊起駛、準備臨停)前是否打方向燈?大約幾公尺前打方向燈?)沿圓環行駛未打方向燈。」、「(六、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20-30公里/小時。我車:右車身尾;對方車:左前車頭。車輛是否倒地:〈右〉倒地。車損:右車殼裂開、右煞車歪掉、右後照鏡片飛掉。」、「(七、問:車輛肇事後是否移動現場?)答:我車無移動;對方車無移動。」、「(十一、問:當時路況、天候、光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乾燥、視距:昏暗、天候:晴、障礙物:無、光線: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號誌:無號誌。」、「(十二、問:你有無駕照?你有無繫(戴)安全帶(安全帽)?肇事後是否留於現場?駕駛時有無使用手持或有礙安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答:有適當駕照(機車駕照)、有戴安全帽,駕駛時未使用手持或有礙安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肇事後有留於現場。」、「(十三、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附載乘客?乘客有無受傷?乘客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車無乘客。對方車有1名乘客未受傷。」、「(十四、問:你身體有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有無診斷書?)答:有,詳如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21時39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78頁)之內容:「(二、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報案人為何?)報案人:我太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地點:東區東門城圓環。」「(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JY-1773號汽車沿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作沿圓環直行與蔡濟安駕駛H2M-226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四、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裏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五、問:轉彎(轉向、變換車道、路邊起駛、準備臨停)前是否打方向燈?)直行未打方向燈。」、「(六、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40公里/小時。我車:左前車身;對方車:右車身。車輛是否倒地:非機車。車損:左前車燈下擦損。」、「(七、問:車輛肇事後是否移動現場?)答:我車無移動;對方車無移動。」、「(十一、問:當時路況、天候、光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乾燥、視距:良好、天候:晴、障礙物:無、光線: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號誌:無號誌。」、「(十二、問:你有無駕照?你有無繫(戴)安全帶(安全帽)?肇事後是否留於現場?駕駛時有無使用手持或有礙安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答:有適當駕照(汽車駕照)、有繫安全帶,駕駛時未使用手持或有礙安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肇事後有留於現場。」、「(十
三、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附載乘客?乘客有無受傷?乘客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車有1名乘客未受傷。對方車無乘客。」、「(十四、問:你身體有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有無診斷書?)答:無。」,上開內容有原告及訴外人蔡濟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在卷可憑。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綜合研判(本院卷第55至79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東門路靠近長榮路路口處駛入東門城圓環,此時訴外人蔡濟安已經在沿東門城圓環最內側之車道繞行圓環行駛(如本院卷第69頁上半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照片圖1之照片,畫面左側之機車即訴外人之機車),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接跨越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剛好沿東門城圓環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機車沿圓環內側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前方(如本院卷第69頁下半部、第70頁上半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照片圖2、3之照片),兩車遂於東門城圓環之內側車道處發生事故,而兩車之行駛路徑亦與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繪內容(本院卷第79頁)全然相符;至於原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兩人於問題三均稱係沿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行駛部分,此部分記載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相悖,仍應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準。又兩車實際之碰撞位置,依照系爭汽車之損壞位置約略在於左前車頭霧燈後方之車殼處,且訴外人稱其機車係右後車身遭碰撞,加上兩車碰撞前之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旁(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70頁上半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照片圖3之照片)。因此亦可認定兩車碰撞之位置,係由系爭汽車之左前車燈位置碰撞訴外人機車之右後側無誤。至於原告堅稱訴外人係以車頭方向舵處撞擊其左前霧燈後方車殼,惟本院檢視系爭汽車左前霧燈後方車殼之受損位置,高度約與其汽車前輪上緣相近,又系爭汽車為休旅車車型,其輪胎大小通常大於一般速克達車型機車使用之輪胎,故可認定碰撞之位置高於訴外人機車之前輪位置,卻又低於機車把手位置,加上訴外人機車車殼寬度較機車前輪寬,實難想像原告所稱訴外人之方向舵如何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前霧燈後方車殼處,再加上碰撞前兩車之相對位置等跡象綜合研判,本院認為系爭汽車是以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較為可採。
㈥基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圓環之前,訴外人即駕駛
機車沿圓環最內側之車道行駛,依前開解釋,原告自應禮讓圓環內部之訴外人先行,然本件原告未禮讓訴外人先行,反逕自駛入圓環最內側車道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屬該當「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無訛。至於原告到庭後一直以訴外人機車與其車輛平行甚至較為靠後,訴外人車輛往外行駛沒打方向燈云云主張其無違規,然本條之規定在於處罰進入圓環之車輛不先禮讓圓環內部之車輛先行,原告未禮讓訴外人車輛先行已然構成上開違規事實,實與兩車間相對位置無關。又沿圓環行駛,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未規定需使用方向燈,僅有在變換車道時方有使用方向燈示警之必要,查原告進入圓環前,訴外人已經在沿圓環內側車道行駛,況且訴外人之談話紀錄係稱肇事當時是在東門圓環內「沿圓環行駛」,加上兩車碰撞位置確於圓環最內側之車道上,因此查無原告所稱要往外切至其他車道之跡象,訴外人自無須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貿然切入圓環最內側車道與訴外人發生事故,反質疑訴外人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㈦末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導致與訴外人蔡濟安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蔡濟安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事故當日即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疑右恥骨下肢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傷害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機關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規行為,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確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15、17頁原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38610號函19頁原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頁原證4GOOGLE地圖2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45-48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9-52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3861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28幀)、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蔡君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53-81頁被證4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83頁被證5原告111年2月24日陳述單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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