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丁○○被告國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見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4日、94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見公司對前開二筆借款各自94年11月25日及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餘額1,200,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奉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見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200,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甲○○、乙○○及丙○○均為被告國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國見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00,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