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24號原告 吳郁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玫娟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岡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98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25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1,00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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