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斈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異議駁回,嗣該裁定書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0號之7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6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計至同年10月9日即滿5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且翌(10)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至同年10月11日屆滿,又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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