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勝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勝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勝祐曾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而獲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7%,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577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還款17,577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遠東銀行107年7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081,05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權達衡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達衡器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4,606元上下【計算式:{288,000元(105年1月起至12月,任職於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302,532元(106年1月起至12月,任職於權達衡器公司,每月薪資25,231元)}÷24個月=2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86元(本院按:105、106年度之殘障補助每月分別為4,700元、4,872元,則殘障補助每月平均為4,786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392元(計算式:24,606元+4,786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20,794元(其中包括房租5,985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153元、室內電話費447元、電費729元、天然氣費292元、第四台費515元、電信費870元、雜費2,500元、交通費2,000元、稅賦93元、勞健保費1,21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14,293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29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29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父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父 陳春福 (00年00月生),因年老無法工作,而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陳春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主張其父因年老無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6人均為陳春福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陳春福之義務,是聲請人因父而支出之扶養費,以6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2,382元(14,293元÷6人=2,38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於2,38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⑶聲請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林郁卿 因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以致無法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等情,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項下記載有:「右側股骨骨折(以下空白)」、醫囑欄項下記載有:「病人(即林郁卿)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於本院急診求診,民國106年10月29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出院,依據病況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休養3-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郁卿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以致無法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等情,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93元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用5,000元,於法有據,且屬妥適。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675元(14,293元+2,382元+5,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392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1,675元後,聲請人每月約僅有餘款7,717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人所提之「180期、利率7%、每月繳納17,577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且上述之債務總金額為2,081,05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69個月(22年又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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