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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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秀真 欠伊錢,被上訴人將其開除,讓伊無法向簡秀真繼續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之管考制度太差,被上訴人本不應僱用簡秀真為員工,但既然僱用,又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則被上訴人在解僱簡秀真前,應請簡秀真將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即屬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責清償簡秀真所欠債務,而簡秀真欠伊兩會會款本息共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後所扣得之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簡秀真陸續還款之金額,簡秀真尚欠伊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又北城醫院打錯針奪嬰命,崇愛醫院裝錯藥誤嬰案,兩院長都親自出面道歉認賠,且解僱員工依法應在六十天前通知,被上訴人自應先找簡秀真之保證人,不應逕行解僱簡秀真,如此才能維護法律之尊嚴及被上訴人之榮譽,故被上訴人故意解僱簡秀真,係侵害伊之債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附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員工簡秀真因私行不良,院外債務複雜,嚴重影響工作品質,院內主管於九十年下半年度已約談數次未見改善,後該員於醫院起會惡性倒會,擅離工作崗位,嚴重影響伊生產秩序及信譽,該員既無法善盡員工之工作責任,導致工作品質低落,又在院內惡性倒會,使相關員工權益受損,無心工作,凡此皆違反伊之工作規則,並經獎懲委員會調查作成免職處分,故伊係依法解僱。又伊與簡秀真間為僱傭關係,在僱傭期間亦曾依法院命令代為扣薪給債權人,但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自無法再執行法院命令,故並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秀真欠伊錢,被上訴人將其開除,讓伊無法向簡秀真繼續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之管考制度太差,被上訴人本不應僱用簡秀真為員工,但既然僱用,又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則被上訴人在解僱簡秀真前,應請簡秀真將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即屬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責清償簡秀真所欠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員工簡秀真因私行不良,院外債務複雜,嚴重影響工作品質,院內主管於九十年下半年度已約談數次未見改善,後該員於醫院起會惡性倒會,擅離工作崗位,嚴重影響伊生產秩序及信譽,該員既無法善盡員工之工作責任,導致工作品質低落,又在院內惡性倒會,使相關員工權益受損,無心工作,凡此皆違反伊之工作規則,並經獎懲委員會調查作成免職處分,故伊係依法解僱; 況伊 與簡秀真為僱傭關係,在僱傭期間亦曾依法院命令代為扣薪給債權人,但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自無法再執行法院命令,故並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所辯,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記事通知書為證,而該職員獎懲記事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簡秀真(職員代號:二八三二)。副本受文者: 黃瑞蘭 主任、 蕭美玲 督導。單位:傳護送小姐。職稱:助理護理員。記事內容:免職。事實理由:院內招募互助會惡意逃閉債務,影響生產秩序,依獎懲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給予免職處分,並自即日起生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馬院字第九0八一四四號函所載:「主旨:本院因簡秀真離職而無法再執行其薪資扣押案,請查照。說明:簡秀真已於十二月十四日離職,且無應領薪津」,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上訴人自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自被上訴人處扣得簡秀真薪水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於查證後,依被上訴人獎懲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解僱簡秀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找簡秀真之保證人,不應逕行解僱簡秀真,以維護法律之尊嚴及被上訴人之榮譽云云,然查人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僱用人所簽訂,保證人係對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對「非職務上行為」或「非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則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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