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