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陳展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B3

上列聲請人因 陳鼎元李旺達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結束後,伊欲離開時,被告李旺達手拿木杖作勢要打伊,且口出惡言,經法官制止後,伊才倖免挨揍,伊心生畏懼,為聲請保護令

  ,爰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揭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是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與該

  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

三、經核,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聲請保護令之用,此項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陳述

  ,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難認係專供系爭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使用。至於聲請人倘認其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當得於提出另案保護令聲請時,具狀聲請受理事件之法院,向本院調卷或錄音光碟查核,由受理事件審酌辦理,並不因本院否准聲請而影響其另案聲請保護令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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