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順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第40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參點玖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燕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9月6日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而查獲,並經許燕順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3.9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3
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燕順明知 洪學良 並未於107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燕順(洪學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7074號、1976
6號洪學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份後,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最近一次向洪學良購買毒品時間?)107年9月5日19時許,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後三碼567電話跟他說我要去找他,都是他出來巷口等我,我不會去他家裡。7年9月5日19時許我們見面後,我用7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兩包,一包比較重價值5仟元,另一包2仟元。他確實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給他7仟元,我回家之後再把這兩包安非他命分裝成14包,就是今天被查獲的14包。」、「(問:提示監聽譯文2018/6/1620:59通話紀錄,此些電話是與何人聯繫;聯繫內容何意?)這是我與洪學良的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承上,電話中提及「我過去了」、「好好」是何意?)「我過去了」、「好好」是我跟洪學良約見面,然後見面再談,我都是為了買毒品才會找他,洪學良聽到我這樣講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我們通話之後確實有在洪學良家巷口見面,我家離他家很近,不到10分鐘。本次我有跟他完成交易。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我給他2仟元。」、「(問:提示監聽譯文2018/7/1822:30通話紀錄,此些電話是與何人聯繫?聯繫內容何意?)這是我和洪學良的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他命,講完電話約10分鐘,我過去洪學良他家巷口跟他碰面,這次我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給他2仟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云云,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燕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6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J-107266)各1份(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34頁、偵一卷第43頁、第49頁、第5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共20張(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9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37公克),有該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高雄地檢署107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考、復有洪學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707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上職議字第6226、7110號處分書各1份(見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四卷第75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第49頁)存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減刑為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偽證罪部分犯行罪質互異,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已3年6月,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三)偽證罪自白減輕: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證洪學良販毒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日、同年1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15日、11月20日再議駁回確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偽證罪,不起訴處分尚未全部確定,且處分確定亦與裁判確定不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有結婚,需扶養太太和父親(9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9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37公克),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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