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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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 鄭敬達 相對人 吉學文 相對人 吳憶萍 (ERAWATI‧BT‧MASTA‧SARYIM)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07年4月19日│20,000元│未完整記載,僅記載107│108年1月1日│CH-No-534586│││0│││年6月│││││1│││││││├─┼───────────┼─────────┼───────────┼───────────┼────────┼──┤│0│107年4月19日│20,000元│未完整記載,僅記載107│108年1月1日│CH-No-534587│││0│││年7月│││││2│││││││├─┼───────────┼─────────┼───────────┼───────────┼────────┼──┤│0│107年4月19日│20,000元│未完整記載,僅記載107│108年1月1日│CH-No-534588│││0│││年8月│││││3│││││││├─┼───────────┼─────────┼───────────┼───────────┼────────┼──┤│0│107年4月19日│20,000元│未完整記載,僅記載107│108年1月1日│CH-No-534581│││0│││年│││││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