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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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姵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姵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後補充「(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姵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姵媮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上網刊登不實之售書訊息以騙取款項,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家潔 、 蔡佳玶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5元、25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周姵媮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姵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台灣同人誌中心(www.00000000000000/books/info/55)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預售書名為「妖師守則」之同人誌刊物,並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致陳家潔、蔡佳玶見聞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利用 花蓮 縣吉安鄉莊敬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00元、25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詎周姵媮收訖上開款項,先以eternal5320@gm
a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通知陳家潔、蔡佳玶將延後寄出「妖師守則」之訊息,復於利用其設於噗浪網站(www.plurk.com/00000000)上之「嚮往天空」帳號發表延後寄出「妖師守則」及欲退還預購款項之內容,惟陳家潔、蔡佳玶等待多時均未收到退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潔、蔡佳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周珮媮 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網路上刊登同人誌預購│││中之供述│訊息,惟事後未退款之事實。││││2.新光銀行帳戶係伊設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家潔於警詢中之│遭被告詐騙預購「妖師守則」,│││指述│並匯款5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以「嚮往天空」帳號通││││知欲退款後,事後均未收到退款││││之事實。│├──┼───────────┼──────────────┤│3│告訴人蔡佳玶於警詢中之│遭被告詐騙預購「妖師守則」,│││指述│並匯款25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以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通知欲退款後││││,事後均未收到退款之事實。│├──┼───────────┼──────────────┤│4│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1.佐證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年10月23日(101)新光│之事實。│││銀業務字第4892號函暨其│2.佐證告訴人陳家潔、蔡佳玶分│││附件│別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家潔郵局帳戶影│佐證告訴人陳家潔見聞被告刊登│││本及其提出之100年6月28│預售「妖師守則」之訊息後陷於│││日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錯誤,於100年6月28日利用花蓮│││及與0000000000@gmail.│縣吉安鄉莊敬路郵局自動提款機│││com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轉帳5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內容、「嚮往天空」帳號│事實。│││網頁列印畫面││├──┼───────────┼──────────────┤│6│告訴人蔡佳玶提出100年7│佐證告訴人蔡佳玶見聞被告刊登│││月19日之臺灣銀行自動櫃│預售「妖師守則」之訊息後陷於│││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0000│錯誤,於100年7月19日利用新北│││[email protected]電子│市板橋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動│││郵件帳號往來內容、「嚮│櫃員機轉帳250元至新光銀行帳│││往天空」帳號網頁列印畫│戶內之事實。│││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