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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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最後1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又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㈤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2日,再與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7月12日2時50分許,楊培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楊培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4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2支,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5公克、驗餘淨重0.120
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被告楊培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4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2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培蒼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