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應更正為「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兼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張金本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兼營雜貨店之地點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地點雖係被告之住所,惟因該地點除被告居住外,並兼做雜貨店使用,且又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上開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2,000餘元之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物品僅附表所示之5樣物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3行記載記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傳真單1張六合彩簽賭單10張、簽賭帳單1張」等語,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傳真單1張」等語,合先敘明。查被告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條與第268條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已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具,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職權沒收,被告所犯賭博罪既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拾陸張│├──┼───────────┼────┤│2│傳真單│壹張│├──┼───────────┼────┤│3│計算機│壹台│├──┼───────────┼────┤│4│傳真機│壹台│├──┼───────────┼────┤│5│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表│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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