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 葉瑞文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如起訴書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3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於出監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月薪1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係因沒錢吃飯,以為提供帳戶是工作,始以1,500元之代價,交出其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未經扣案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
料詐得3萬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轉交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其他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