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47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游政翰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游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7至268、271至2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被告游政翰所涉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至同案被告 凌明村謝旻燁 所涉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凌明村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凌明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
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理程序確認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等情節後,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89至98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其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角色較為次要,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未婚無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及同案被告凌明村以毀損車輛設備之方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273至2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為同案被告凌明村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0頁),是該萬能鑰匙非屬被告本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明村共同竊得充電器、充電線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雖均未扣案,然前述財物均由同案被告凌明村取得並處分,被告未分得本案贓物,對犯罪所得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增補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 戴靖明 ,偵4730卷第47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戴靖明,偵4730卷第49頁)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
51頁)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
:戴靖明,偵4730卷第185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凌明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旻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政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庄00之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凌明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由謝旻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凌明村下車持自備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 楊錦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謝旻燁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由凌明村徒手竊取 張敦祈 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謝旻燁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㈢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由凌明村徒手竊取 陳智偉 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謝旻燁則在旁把風。㈣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由凌明村徒手竊取 黃咏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謝旻燁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二、游政翰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凌明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由游政翰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凌明村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路旁戴靖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敦祈、陳智偉、黃咏韻、戴靖明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凌明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凌明村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謝旻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謝旻燁與被告凌明村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㈢被告游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游政翰與被告凌明村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㈣證人即被害人楊錦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楊錦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敦祈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智偉之安全帽、機車車罩遭竊之事實。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咏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咏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㈧證人即告訴人戴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靖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700元遭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渦輪控制器遭毀損之事實。㈨萬能鑰匙1副、T字把手1支證明被告凌明村使用工具竊盜之事實。㈩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凌明村、謝旻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凌明村、謝旻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凌明村、游政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凌明村與謝旻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凌明村與游政翰就犯罪事實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明村所犯上開6罪嫌、被告謝旻燁所犯上開4罪嫌,時、地有異,犯意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謝旻燁、游政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謝旻燁、游政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謝旻燁、游政翰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分別不到3年內、1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渠 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凌明村、謝旻燁、游政翰上開竊得之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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