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奕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盈郎 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盈郎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劉奕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縣道大新94電桿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盈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5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劉奕伸所駕甲車撞及林盈郎所騎乙車,林盈郎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盈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盈郎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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