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孫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基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共1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6.62%),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又約定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書面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詎上揭借款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673,817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95字第01788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