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量處上訴人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上訴人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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