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1號復查決定所為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34,233元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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