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為壹佰壹拾柒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接獲民眾 詹玉蓮 報案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發現不明物品一包,經巡邏警員 陳志明 至上址察看後,發現該不明物品內復裝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物品數十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前開不明物品即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共一百二十四點一四公克(驗餘淨重為一百一十七點二三公克)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一七八八號函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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