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