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晉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168號前之未劃設行車方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適有告訴人 陳盈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對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盈吉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節外傷性截肢、第5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等傷害。案經陳盈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晉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盈吉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朴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